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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对有限公司老板的九大利害

元旦前重磅推出最新修订的《公司法》,将于2024年的7月1日实行。

此次修订就不是小修小改,而是大修。它是对公司法的全面修改,也是对相关规则的重大调整。

我们可以先看看公司法的整个修改历程。从1994年7月1日生效的公司法开始,历经4次的修正,2次的修订,也就是2006年1月1日的第1次修订和即将生效的第2次修订。从修订公布的时点上还有内容上,不可谓,不重大,不可谓,不重磅。不论怎么修改,对我们企业界到底有什么样的影响?这个是需要我们去关注和应对的。

今天我们总结了九点问题和与您息息相关的利害,供有限公司的老板股东们学习参考和应用。公司资本制度变革-老公司未实缴注册资本怎么办

第1个问题也是大家最关心的问题,就是关于公司资本制度变革的。坊间和专家讨论最多的也就是5年认缴期这一项规定,争先恐后,割韭菜和瞎哔哔都嫌自己慢。

公司注册资本缴付期限确实收紧了。新修订的公司法第47条规定:全部出资自公司成立之日起,5年内缴足。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具体出资期限,但不应超过5年法定期限。


大家普遍关心5年内缴足。似乎之前的认缴制彻底废除了。我们可以先捋捋公司资本制度的变革路径。1993年的12月。我们可以把它称为公司资本制度的1.0时代。他是一次性实缴的法定资本制度。并且同时规定了知识产权出资不超过20%;2005年对法定资本制度做了一次调整,核心是分期实缴出资,规定首期20%,其余要在2年内或5年内缴足。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3万,一人公司10万一次性实缴,股份公司最低注册资本500万,货币出资不低于30%。以上部分就是1.0。

制度2.0就由分期实缴过渡到了资本认缴制度的阶段了。也就是2013年的12月,全面执行了注册资本认缴制。取消注册资本的最低门槛,同时取消了首期实缴20%的要求,包括货币出资30%的门槛,应该说法定资本制度改革最为彻底的一次。

过渡到现在就是2024年公司资本制度变革的3.0时代。注册资本缴付期限收紧了。尤其是对股份公司的授权资本制。

2024年上半年更需要我们关注的,新修订的公司法第266条留出了一个口子。在新法实行之前注册的公司,也就是按照资本认缴制度下的未实缴公司,会有什么样的办法和操作规程。这有待国务院出台更明确的细则。有人就说,老公司老办法,新公司新办法。恐怕没有这么简单,首先,那对老公司和新公司是否公平?第二,2013年12月起的全面执行资本认缴制,到现在的所谓的适度收紧,实际上是完全转向的情况下,会不会有所谓老办法的适用问题,我们拭目以待,我们绝不妄加猜测。资本充实原则-除了货币现金形式,还适合用什么出资

第2个问题,关于出资形式和资本充实原则。新规则明文明确了股权和债权可以作为法定出资形式。原有法律规定就有这方面的规制和描述,就是股东可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资产,只要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它就是法定的出资形式。这里面有实物、货币、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和债权。毫无疑问,这些都符合可以用货币估价并依法转让这样的非货币资产。

此次的修订是把它真正的法定化,期待我们有限公司的老板和股东们。尤其是在5年出资缴足的法定要求下,要充分利用好股权和债权的出资形式。

同时,新修订的公司法进一步的强化了公司资本充实原则。主要包括三个条款,瑕疵出资条款,抽逃出资条款和加速到期条款。在原有公司法和司法解释,包括司法实践判例上,虽然都有体现,那这一次修订,进一步在法律条文上给予明确。这是一大进步。

其中瑕疵出资。对欠缴出资以及低价出资,也就是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资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所以,请我们有限公司的老板们就上一条提到的用股权和债权的出资方式,需尤其注意,避免低价出资的情形出现。还有在出现瑕疵出资的情况下,欠缴股东的失权以及失权股东的救济(也就是失去股东权利甚至是股东资格)。给出了明确的规定,这里面就是有催缴书,宽限期,到董事会决议,一直到失权通知。尤其是明确了可以设定宽限期,宽限期自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60日。同时新公司法第50条规定: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尤其值得我们老板注意的就是加速到期条款。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是一个触发条件,触发什么,触发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那权利主体就是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是有权要求进行加速到期的。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看出来了,原来只是在讨论在尝试的加速到期,这下是真到期了,也就是法律明文规定,注册资本的牛逼不能白吹,你看着办吧。股权交易规则的变化-转让人和受让人全都跑不了,对出资承担责任

新公司法对股权交易规则的变化以及进一步的完善。首先,有限责任公司非转让方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基本原则还是在有限责任公司内,股东之间是可以相互转让股权的。向非股东的第三方转让,应当经过一定的程序。新规则取消了异议股东购买的环节。也就是取消了转让方应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的这一环节,只要30天未回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原规则是要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过半数不同意转让的应购买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这一部分规则取消了。

那么同时第86条明确了股东的通知义务以及公司的配合要求,转让方股东应书面通知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需办理变更登记的,并请求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公司拒绝或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转让人受让人可以依法起诉,这里面就明确了公司的配合的具体要求。如果你有证据证明,公司拒绝或是在合理期限内不给予答复的,不论是转让人还是受让人都可以起诉。

对我们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交易的风险控制,影响最大的就是新规则的第88条,明确未实缴出资或者瑕疵出资转让的交易双方的责任。大家都知道股权转让转让前和转让后,设定的交割日前后的责任界定,在新规则里面就规定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出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出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这就是出让人的补充出资责任,股权卖了并不代表你的责任就结束了。同时第88条第2款,对受让人的连带责任也给出了明确的规定,瑕疵出资包括欠缴的和低价出资的,股权转让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我买股权的,还要对瑕疵出资的,也就是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要承担连带责任。除非你可以证明,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

那就提醒我们有限责任公司的老板和股东们。你买别人的股权,在公示信息里面可以查询到的实缴出资信息和对外公示的股东出资信息。如果不符合不知道且不应知道这样情况的,那你就要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是什么?就是对瑕疵出资的欠缴以及低价出资的连带责任。中小股东的保护问题-老声常谈,要拿出行动来

第4个问题,中小股东的保护问题。主要的权利是收购请求权。新法对此也给出了更为明确的司法救济途径。在该法第89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下列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请求公司按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这里面包括连续5年不分红,控股股东滥用权力,合并分类处置和期限届满决议延期。第89条给出的司法救济途径是股东会决议60日内无法达成收购协议的。超过90日可向法院起诉,收购的本公司股权6个月内要做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合并的股东会程序豁免问题-是不是所有重大事项都需要股东会决议

新公司法规定,与其持股超90%以上的公司合并,被合并的公司不需经股东会决议,但应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

公司合并支付价款不超本公司净资产10%的可不经吸收合并方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就对公司合并场景下,在什么情况下股东会决议是可以不召开的,给出了豁免的法定程序规定。股东知情权规则的完善-股东查阅范围的扩展

股东知情权规则的完善是个股东重要权利的落实。新修订的公司法,对股东查阅的范围的扩展进行了法定化的规定,众所周知,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范围一直是企业界和司法界热议的话题和适用难点。新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查阅范围给出明确的规定。股东可要求或者委托会计师、律师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同样规则。

那新法第57条是给出了明确的规定。查阅书面请求,不论自行还是委托会计师,律师要说明目的,公司15日内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这一条新规则。作为公司老板和股东就不需要再咨询专业律师,通过司法判例来给出明确的答复和建议,不仅可以查询会计账簿,现在法律条文里明确规定,查阅范围包括会计凭证。法定代表人的职权和责任-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7个问题是法定代表人的职权和责任。之前我们发过几期视频专门讨论过,为什么一些老板不愿意担当公司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的选任范围到底有多大。我们今天重点关注他的职权和责任。新法的变化是第10条,法定代表人按章程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经理担任。对选任的范围做了调整。

同时,规定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因为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法或公司章程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和老法对责任界定是一致的,也就是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治理架构的简易化-小规模公司治理更加简单

第8个问题,小规模公司的公司治理架构简易化,这条规定更加务实。有限公司可不设董事会设一名董事。也可不设监事会设1~2名监事,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也可不设监事,这一条是新的变化。

对公司治理架构,我们传统理解的三会一层有了突破。对我们小规模公司治理架构更加简易化。一人公司的管制-取消对一人公司的投资限制和审计要求

第9个问题,一人公司的管制更加趋于放松。原规则一人公司仅仅指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新规则一人公司,同时也包括了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在新法的第92条有相应的规定。

按照新规则,非法人机构,尤其是合伙或者其他机构有希望也可以成立一人公司。因为法律规定非法人股东未禁止成为股东的类型。

最亮眼的是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特别管制的松绑。新公司法取消了对一人公司包括投资限制和审计要求。这一点是重大的变化。原规则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公司。该一人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公司。同时原规则一人公司应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事务所审计,新规则已经对以上的要求做了取消,此乃真正的松绑。请我们的老板和股东对一人公司在新公司法颁布实施后如何用好,要做出新的布局和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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