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法》和《招投标法》谁“大”谁“小”?
15《政府采购法》 《招投标法》 谁“大”谁“小”? 01 从形成及发布时间来看。 《政府采购法》在2002年6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3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4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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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以信用为基石的信任社会,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内在要求。在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化建设的大背景下,信用监管、信用规制、信用体系构建等,已构成新时代的法治关键词;而信用立法、信用信息、失信惩戒等,亦日渐成为新的法学研究热点。当下,围绕信用治理这一现实问题,尽管较高位阶的法律规范仍然难言完备,但以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为主体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已经陆续颁布实施。
整体而言,此类规范性法律文件基本遵循了历时性视角,以事前、事中、事后的动态时间观,构建了有关信用监管的基本规范依据。就此三者来说,无论是信用监管的具体法治实践,还是理论研究者所从事的学术研究,对前两者的关注远远超出第三点。举例来说,地方性立法及相关学术研究都更多地将视角集中于信用评定和失信联合惩戒,而对于事后的社会信用修复问题,则缺乏细致的顶层设计和充分的理论回应。事实上,对社会信用修复的关注不足,并不意味着它在信用治理中只具有微小意义。恰恰相反,现代社会信用体系的构建及其法律保障,无论如何都无法绕开信用修复这一重要环节。从法理角度来看,围绕信用治理的法律制度设计,旨在通过科学的规范设定,并凭借其较强的规范约束力,合理调控以信用为核心的社会关系,从而保护、完善、恢复有序的社会信用秩序。在这个意义上,对社会信用治理而言,社会信用修复或许更具有长期意义。
反观实践,虽然各省市相继制定了社会信用管理条例,但是关于信用修复的具体实施细则并不多见。从既有规定来看,社会信用修复是一种重建信用的恢复性机制。具体来说,在一定期限内,当失信主体通过主动履行义务、申请延期、自主解释等方式减少信用损失,消除不利影响时,相应的利害关系方可以向特定的信用机构提出申请,由后者根据相关规定对已有的失信信息作出相应调整,使失信主体重新获取良好的信用评价。由此可知,信用修复是信用治理的重要环节,是恢复社会信用秩序的必要措施。在特定情形下,相较于信用惩戒等强制措施,信用修复更具基础性意义,毕竟在信用监管中,惩戒仅是手段,而非目的。
社会信用修复的功能与实质。
从法学的角度理解社会信用修复,不能止步于描述信用修复的具体程序,而应当从信用法治层面,探究信用修复的制度功能。在已有的研究中,研究者一般认为,信用修复的功能主要包含这样两点:第一,通过制度激励,促使相应主体重建信用;第二,维护市场秩序的良性运转。以上所论,虽然也呈现了社会信用修复的客观效果,但是它至少在以下两个层面存在着不足。首先,社会信用修复的最终目标是促进社会信用秩序的有序化,而市场信用秩序只是其中的一个面向。换言之,不能狭义地缩限“社会信用”的内涵,它不仅包括经济信用,而且还涵括了其他因非经济因素而产生的信用问题。其次,就规范制度设计而言,社会信用修复的首要功能在于,保障社会信用主体的相关权利,而不仅仅是制度激励。
社会信用主体一旦陷入失信困境,则其在失信前应当享有的权利也将有所受限。例如,在实践中,失信主体在行业准入、营业择业、交通出行、社会福利等方面,都会导向于其不利的境况。这就意味着,在制定社会信用修复的相关规范时,固然要考虑制度激励因素,但是从权利的社会效果来看,与此相关的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的保障问题,也是应当予以通盘考量的。
顺此思考,也就触及了社会信用修复的实质问题。简言之,从单一的信用角度来看,社会信用修复的实质即重获信用评价,对此无需多言;就法律规范制定层面而言,社会信用修复的实质就是权利恢复,即通过终止惩戒程序,使因失信而受损的权利恢复到相对圆满的状态。理解社会信用修复的实质,是未来制定并细化社会信用修复规范的前提。若对此不予明晰,则难以确定社会信用修复规范的价值导向,从而将限制社会信用修复的实践效果。
社会信用修复的制度构建。
在具体实务中,由于社会信用修复在一定程度上属于新兴问题,因此也难免会有可待完善之处。事实上,社会信用内涵的多元化,决定了社会信用修复的复杂性。由此,基于法治理念构建并完善社会信用修复制度,就需要坚持系统性的观念,深入分析社会信用的要素类型、修复障碍等重要现实问题。
第一,厘清社会信用的要素类型。构建完善的社会信用修复制度,应当坚持类型化的思维,也就是要区分不同的社会信用类型。只有对社会信用的类型加以合理区分,才能在此基础之上,合理地确定社会信用修复主体、修复方式和修复程序。举例而言,有些信用修复可以通过消除失信记录的方式完成,而有些信用修复则难以简单适用上述方式。与此同时,针对自然人和法人的社会信用修复,也可能需要遵循不同的修复理念和修复方式。目前,仅有的一些地方性社会信用修复规范相对简单,部分原因即在于,未能有效区分社会信用的不同要素和不同类型。总体来说,唯有实现类型化区分,方可制定精细化的制度框架和可供实施的法律规范。
第二,突破社会信用修复的横向壁垒。如前所述,社会信用是一个内涵极其复杂的范畴,它涉及社会生活的多重领域。一旦社会信用受损,信用主体将受到多方限制。在此背景之下,当信用主体积极维护自身信用,主动消除不良影响之后,如何恢复自身权利,保障其应当享有的相关权益,是社会信用修复的重要难题。进一步来说,在制度设计时需要在横向层面,突破社会信用修复壁垒。首先,应当审慎设定规则,在合法性和合理性兼顾的前提下,在不同场景和不同生活领域实现社会信用修复互认,打通事后影响社会信用评价的区块隔离。其次,社会信用的修复应当贯通于不同行业和不同区域。在重新给予信用主体良好信用评价之后,在权利享有方面,尽可能降低其权利负担。第三,实现社会信用修复的纵向规范衔接。社会信用的修复必须立基于法治理念,坚持合法性和正当性原则。当前关于社会信用修复的规范,仍以地方性规定和行业性规定为主。就规范层面而言,设定社会信用修复的规范,既不得超越于上位法的规定,也不能突破特别法的规范内涵。
总体而言,目前的社会信用修复规范多是程序性规定。与此相比,如何在合理、有序衔接不同规范的前提下,实现相关主体社会信用的实质性修复,将是推动信用治理法治的难点所在,也是未来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着眼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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